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依生,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二十。
法定代表人具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黄丹涵,北京市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宗儒,北京市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辰益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八号汇园国际公寓F座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35岁,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川,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诉被告LG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社)、被告北京北辰益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依生、李某富,被告LG社委托代理人黄丹涵、冀宗儒,被告益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显公司诉称,1990年亚运会主会场北京工人体育场需安装一块大型彩色屏幕,亚运会组委会最终决定由我公司制造、安装。后亚运会组委会集资部又与LG社签订了协议,允许LG社在彩屏下安装通栏广告,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经亚运会租委会做工作,我方做了让步,允许LG社安装通栏广告。亚运会结束后,与LG社使用相同商标并属于同一集团下的兄弟公司LG产电株式会社利用他们所拍摄的工体大彩屏照片到处推销他们的产品,以致我方职工向不同国家的客户谈及此屏时,不少人表示他们认为此屏为韩国制造。1993年8月24日,LG社在《人民日报》上作了整版广告,公然使用了反映我方制造的亚运会大屏幕照片,照片下注明:“(略)对为北京1990年亚运会的成功所做出的贡献而感到自豪”的字样。1994年3月下旬,益山公司代理LG社设计、制作了大幅广告,广告中将亚运会大屏幕照片置于显要位置,下面注明:“(略)带着高新技术来到了中国”的宁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使已签约的单位要求中止合同,正在执行中的要求停止付款,失去的客户更是无法估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LG社赔偿我方经济损失港币2000万元。3.益山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港币(略)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LG社辩称,原告中显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中显公司是在1993年4月由中原显示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与香港金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合资成立的一家中港合资公司。故原告中显公司应当从成立之日起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至于其成立之前投资者所为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与其无关。无论中方还是港方出资者虽然出资成立了合资公司,但中港投资的各自法人主体还仍然存在,决不会因其投资行为而消失或消灭,投资者在投资前的权利义务也不应因其投资而受影响。因此原告中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说1990年的大屏幕是其生产的,从而就此主张权利。其次,我方没有参加任何大屏幕项目的投标,原告诉我方在投标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告中显公司诉我方广告行为作了引人误解的宣传,我方认为原告中显公司忽略了几个事实,首先我方不生产大屏幕与原告无竞争可言。其次我方广告没有任何虚假成分,亚运会照片是当时场景的写实照片,广告上可以清晰地看出大屏幕上“中国·郑州CCDL”的字样,不存在任何虚假事实。最后亚运会大屏幕属公共设施,任何人均有权拍照,我方没有任何理由要为如实地反映当时场景而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中显公司所提供的用来证明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既不令人信服,亦不符事实。最后,原告中显公司诉我方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中国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之前,故原告中显公司引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山公司辩称,原告中显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诉我方代理LG社发布虚假广告,散布虚假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中技公司与金徽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立中外合资“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中技公司投资人民币3029万元,相当于504万美元,占股份的75%,其中硬设备价值为247万美元,软设备包括1.已通过国家级高技术认定的产品全套技术。2.已经得到其他奖励证书的产品的全套技术。3.CC-1000型彩色大屏幕及其相关的全套技术。4.产品技术专利。5.已开发的大规模集成电路技术。经有关部门批准,1993年4月2日正式成立了中显公司。1993年4月13日中技公司又与中显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1.中技公司作为合资企业中显公司的中方,已将全部硬设备和全部软设备投入,依法享有利润分成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2.鉴于中技公司已将其全部资产投入中显公司,今后与其所投入的专利、技术相关一切债权债务,均相应由中显公司承担。
1990年中国承办第十一届亚运会前,亚运会组委会决定在亚运会主会场北京工人体育场安装大型显示系统。为此,1989年2月18日亚运会组委会办公室做出决定,“……鉴于先农坛体育场彩色显示屏幕已经取得了成功,并通过国家级鉴定,决定委托中技公司设计研究试制工人体育场的大型显示屏幕……”。1989年5月,中技公司与亚运会组委会正式签订了安装大屏幕的合同。
1989年4月16日,金星(香港)有限公司(由于当时中韩未建交,只能用第三国或地区的企业的名义)与亚运会组委会草签了在北京亚运会期间做广告的协议书,该协议包括北京工人体育场大屏幕下的通栏广告在内的五块广告牌,一项运动员号码及亚运会纪念册和导游册彩页广告共计7项广告,为此LG社支付费用270万美元,协议还规定,LG社所做的广告要符合中国广告管理法规,图样及文字需经亚运会组委会集资部同意后方可实施。北京工人体育场大屏幕下通栏广告期限为3年,自1990年9月22日至1993年9月22日。最后确认通栏广告内容为英文书写“(略)&(略)”。亚运会结束后,亚运会组委会将其合同项下的维护、保养广告的义务转给工人体育场服务中心。1990年9月28日中技公司正式打报告给亚运会组委会,对LG社制作通栏广告提出异议,最后由于亚运会组委会做工作,中技公司作出让步,但要求LG社通栏广告的左边增加亚运会吉祥物图形,右边增加亚运会会徽。亚运会组委会同意了这个条件,LG社的广告也如约展示。至1993年9月22日LG社的广告协议期满结束。
1993年8月24日LG社在《人民日报》上做了整版广告,广告中使用了四幅照片,其中用了北京工人体育场大屏幕的照片,照片下有“(略)对为北京1990年亚运会的成功所作出的贡献而感到自豪。”1994年3月下旬,益山公司代理LG社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文汇报》、《北京日报》等各大报纸作了大幅广告。广告中使用了多幅照片,其中也使用了亚运会主会场大屏幕的照片,照片下有“(略)带着高新技术来到中国”的字样。
另查,LG社原名为某国株式会社金星社,主营家电产品,不制造大屏墓。
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中显公司正式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害我方利益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LG社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3.益山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其代理LG社制作、发布虚假广告造成的影响。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方付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调查、咨询费用。被告LG社辩称,原告中显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对我方的赔偿请求,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使我方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技公司与亚运会组委会的书面报告、合同书及LG社所做广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中显公司诉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做广告宣传,损害了其利益。中显公司即有责任向本院提供其作为权利人受到侵害的事实及赔偿依据。经审查,中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成立时的合资合同及其与中技公司签订的有关权利转让的协议,足以说明中技公司已将全部资产投入了中显公司,随财产转移而产生的权利亦因转让协议由中显公司享有,即本案中显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通过协议约定取得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合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亚运会组委会集资部与被告签订在大屏幕下做通栏广告的协议,原告中显公司是知道的,虽曾提出异议,但最终同意了这一做法,在做出此许可的同时,中显公司自然也应承担相应风险。而大屏幕下的通栏广告自安装在北京工人体育场之日起,即已成为该体育场的公共设施中显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办法阻止他人拍摄照片、正当地使用照片。
本案被告LG社不制造、销售大屏幕,与中显公司不能成为竞争对方,其所做广告及益山公司代理所做广告虽使用了亚运会主会场的大屏幕照片,并在此照片下写有中显公司认为足以使人误解的字样,但由于上述的原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竞争,中显公司对此提出指控,缺乏支持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中显公司提出赔偿损失一节,因无法确认此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某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辰益山广告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被告LG电子株式会社在收到本判决之日想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邵明艳
人民陪审员郝某锋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