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罗湖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孝春,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略)。
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子明、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翁子明担任审判长,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8日和11月26日,被告以其和嘉丰(香港)贸易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运输8只4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自深圳盐田港到沙特阿拉伯利雅德港,约定的费用为每只集装箱运费1875美元、码头处理费人民币560元。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分两次将货物运到目的地。
货物到达后,收货人提走了其中的3只货柜,并结清了这3只货柜的费用。另外5只货柜于2003年5月被当地港口拍卖。原告至今未收到这5只货柜的运费和码头处理费。嘉丰(香港)贸易公司致函原告,称被告非其员工,也未曾委托任何人签订涉案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清偿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9875美元和码头处理费人民币2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9375美元和码头处理费人民币2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托运单;2、提单;3、费用清单;4、嘉丰(香港)贸易公司致函原告的函件。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因被告的住所地及运输始发地位于广东省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原告、被告住所地以及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运输,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运费9375美元和码头处理费人民币28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9375美元和码头处理费人民币28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61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445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子明
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孙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