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巴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唐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镇巴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把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混为一谈,并引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实际该条并未发生,也不属双方约定管辖的依据。我公司住所地在镇巴县,该案应由镇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硫铁矿供选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在合同的运输方式中约定,甲方运送西乡火车站,由乙方组织火车发运,也可由乙方自行直接从甲方处拉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具体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买卖行为也未实际履行。所以,西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西乡县人民法院引用不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作为对该案管辖的依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镇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白平
代理审判员张鸿江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