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宗萍
案外人:张家远
申请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荣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宗萍、张家远于2010年8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宗萍、张家远称,位于合山市X路合国用(2007)第X号、地号为X-X-X-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系案外人宗萍购买,并非张某某出资购买,被申请人周某荣申请法院执行该登记在张清峻名下的这一块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法院给予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位于合山市X路合国用(2007)第X号、地号为X-X-X-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张某某购买的土地,而是案外人宗萍于1999年4月5日出资购买的位于该地段的两块地皮之一,2006年7月,张清峻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父亲张某某又无固定职业收入,居无定所,2001年张清峻的户口寄居在其伯父张家胜的家庭户口名下。作为张某某兄、嫂的二案外人鉴于张某某无收入又好赌、无力顾及张清峻的实际,为体恤其侄子张清峻日后的生活,于2007年4月16日将在上述地段购买的两块地皮中的该块地产权过户到其侄子张清峻名下,同时约定张某某对该块地产无所有权,无处分权。对上述事实,被执行人张某某认可,申请执行人周某荣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及其证据符合事实。即本院查封位于合山市X路合国用(2007)第X号、地号为X-X-X-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案外人宗萍出资购买,署名在张清峻名下,被执行人张某某对该地产无处分权,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合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上述张清峻名下的属案外人出资购买的土地,应依法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张清峻名下的位于合山市X路合国用(2007)第X号、地号为X-X-X-5的执行,同时解除对该块国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莫善球
审判员覃荣明
审判员杨可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