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与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稻香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稻香村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徐某某,被告保定稻香村的委托代理人张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稻香村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取得了第x号“稻香村”商标、第x号“稻香村”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x号“稻香村”商标核准的商品是“果子面包、糕点”,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到2019年6月29日。第x号“稻香村”商标核准的商品是“饼干”,商标专用期限为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009年中秋节前,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发现大批由第一被告生产的“稻香村”牌月饼。第一被告在未经原告明确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月饼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香村”字样及“稻香村”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品牌美誉造成了极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x号“稻香村”商标的权利主张,仅就第x号“稻香村”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保定稻香村辩称:稻香村商标是在2004年6月转让给原告的,同时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做出了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保留,并对保证函和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x号“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9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标注册人为保定市X村食品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29日。
2004年6月21日,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稻香村(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x和x的“稻香村”商标于2004年6月21日转让给乙方,由甲乙共同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乙方支付甲方商标转让费x元,于商标转让后一个月支付,此款用于甲方增持乙方的股份;甲方作为乙方的生产加工基地,使用“稻香村”商标等等。2004年11月14日,第x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2004年12月12日,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向苏州稻香村出具《保证函》,保证“在双方就生产加工基地事宜签订具体协议并且得到贵方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之前,我方保证不在产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及使用与‘稻香村’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否则视同我方侵犯贵方的商标权,贵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追究我方的侵权责任。此保证函作为200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内容的补充,与《商标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的华联超市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张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盒装香港稻香村月饼一盒、盒装保定稻香村月饼一盒、散装香港稻香村月饼四块,并取得销售小票及发票。经查,在保定稻香村月饼显著位置使用了“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2010年3月1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4年12月12日《保证函》中的“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经审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保证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苏州稻香村与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号“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使用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保定稻香村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即原告苏州稻香村许可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的糕点类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第x号商标完全相同的“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已明显侵犯了原告苏州稻香村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定稻香村辩称其在转让过程中作出了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保留,并且保证函和鉴定书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华联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苏州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稻香村要求被告保定稻香村、被告华联超市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李笑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