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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上旬至下旬,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曾先后两次卖给楚成法(另案处理)海洛因两包(约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

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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