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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邮政局与曹某某为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邮政局为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德青,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曹某某同其女儿到社旗县邮政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办理存款手续,原告提供现金4万元及身份证后,经营业厅工作人员王大伟存入4万元,存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4.14%,原告留存密码“x”。该营业厅给原告出具帐号为x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加盖了社旗县邮政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专用章。营业厅工作人员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身份证原件及存折交还原告。2009年6月9日,该定期存款到期,原告持身份证及存单取款时却被告知该存单于2008年6月17日已被人挂失,6月25日邮政营业厅补办新存折,6月26日该存款即被人在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取走。办理挂失及取款手续时代理人一栏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款存入被告下属的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即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义务保证原告款项的安全并在存款到期后支付本息。本案中,被告方在办理挂失申请,补领新存单时,所提供证据中既未显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又未提供曹某某本人签名证实曹某某本人到场;在补领的一年定期存单提前支取时,同样未按规定要求本人签名以证实本人到场,或要求代理人出示身份证,表明身份并按规定填写取款单据;被告方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致使原告定期存款被他人冒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邮政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社旗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存款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14%计付,计款1656元,一年后期外利息按同类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存款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社旗县邮政局负担。

社旗县邮政局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到我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办理存款以及其后申请挂失、补单和提前支取手续时均系其本人持自己身份证亲自办理,且所留密码也是其本人亲自设置的,上述手续的书写内容不能证实系我局储蓄人员所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存单真实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所持存单是否具有支付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储蓄存款机构,在收到上诉人存款并给其出具存单后,双方储蓄关系即告成立,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在储户办理挂失手续时,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对挂失人及其身份证明进行核实。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办理该笔存单挂失及取款过程中有曹某某签名或本人到场,未尽到人证相符的审核义务,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曹某某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社旗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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