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范某某妻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福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X镇X路。
被告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伦某某诉被告申福如、安阳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宏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范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带原告伦某某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至三九路口时,被被告申福如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撞伤,两原告遂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原告范某某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09年2月10日暂时出院,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申福如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伦某某无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安阳宏达运输公司挂靠,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共计x.1元,赔偿原告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28.88元。
被告申福如辩称,被告申福如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申福如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阳宏达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营运,公司每月收取800元管理费,150元进站费,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宏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过高的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申福如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九路口”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中相撞,致原告范某某及乘车人原告伦某某受伤。当日二原告即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范某某右股骨骨折,闭合胸外伤,右肋后肋骨折,右小脑软组织损伤,原告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出院,原告伦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范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5元,原告伦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081.1元。2009年1月5日安阳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申福如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伦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之前为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运行车间主任,水系统设备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福如,该车在被告安阳宏达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安阳宏达运输公司收取申福如的管理费,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福如与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福如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申福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申福如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安阳县宏达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运营,但该车辆实为被告申福如所拥有和控制,运营产生的收益也由被告申福如掌握和支配,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申福如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范某某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申福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关于原告范某某和伦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因其目前伤情尚无法作出伤残鉴定,故该三项费用可在其作出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范某某要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伦某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本院酌情分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伦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0元。
三、被告申福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
四、被告申福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8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3350元,由原告范某某、伦某某自行负担9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申福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莹
原告范某某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用包括:
1、医疗费x.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0元=830元
3、营养费83天×10元=830元
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8000元
剩余x.5元由被告申福如承担70%即x.2元
原告范某某自行承担30%即x.3元
二、死亡伤残费用包括
1、误工费5000元×6个月=x元
2、护理费20元×2人×83天=3320元
3、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伦某某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用包括:
1、医疗费20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140元
3、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
以上共计236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2000元
剩余361.1元由被告申福如承担70%即252.8元
二、死亡伤残费用包括
1、误工费14天×30元=420元
2、护理费14天×20元×1人=280元
3、交通费100元
以上共计8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