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上海市人,首钢总医院汽车队汽车驾驶员。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被羁钾,同年三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首钢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一队汽车驾驶员,住(略)。因侵占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河北省泳州市人,首钢第二炼钢厂供应科库工,住(略)。因侵占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首钢第二炼钢厂库工,住(略)。因侵占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方某某、耿某侵占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做出(199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勾结方某某经预谋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哀权利利用对单位的废钢负责运输、出库、验磅、押车的工作便利,将废钢二十三点二四吨,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盗运至石景山区河道管理局的一个空院内。由方某某进行销赃,共得赃款二万一千六百元。韩某某得赃款一万六千二百元,袁某某得赃款三千八百元,方某某得赃款一千六百元。现已追缴韩某某所得赃款三千八百元。袁某某、方某某所得赃款均已全部追缴。
二、被告人耿某利用对单位的废钢负有运输、出库、验磅、押车的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凌晨,趁为誉钢第二炼钢厂拉运废钢之机,将废钢二十三点六六吨价值人民币四万三千余元,盗运至石景山区河道管理局的一个空洗内,后销赃。韩某某得赃款一万二千元(已挥霍)。
三、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晚,将首钢第二炼钢厂废钢二十二点七八吨,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盗运至石景山区河道管理局一院内并通知被告人方某某,让方某人看护。当方某某带民工至存放赃物地点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二百余元,得赃款二万八千二百元,已追缴三千八百元;被告人袁某某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八万三千余元,得赃款三千八百元,均已被追缴;被告人方某某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八万三千余元,得赃款一千六百元,均已被追缴;被告人耿某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余元。
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方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耿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收缴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发还誉钢第二炼钢厂。六、被告人韩某某因挥霍未被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誉钢第二炼钢厂。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参与预谋。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方某某经预谋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利用袁某某对本单位的废钢负有运输、出库、验磅、押车的工作便利,韩某某、袁某某将首钢第二炼钢厂的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废钢二十三点二四吨盗运至本市石景山区河道管理局的一个院内,后由方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三被告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长贵、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失物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在案证实。韩某某、袁某某、方某某亦均供认。
二、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利用耿某对本单位的废钢负有运输、出库、验磅、押车的工作便利,盗运首钢第二炼钢厂的价值人民币四万三千余元废钢二十三点六六吨。韩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秀娟、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失物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在案证实。韩某某、耿某不均供认。
三、一几九七年二月四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利用袁某某的工作便利,将曹钢第二炼钢广的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废钢二十二点七八吨,盗运至本市石景山区河道管理局一院内,并让被告人方某某带人看护。当方某某带民工到存放赃物的地点后被当场查获。后其池三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起获的赃物已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安洪涛、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失物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起获的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在案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方某某亦均供认。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犯罪三起,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二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元,已追缴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犯罪二起,价值人民币八万三千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被追缴;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犯罪二起,价值人民币八万三千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已被追缴;被告人耿某参与犯罪一起,价值友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耿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己私利,利用袁某某、耿某的工作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韩某某侵占数额巨大。袁某某、方某某、耿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参与犯罪预谋的事实,其曾经供认,且予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表现。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韩某某、袁某某、方某某、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四人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收缴赃款的处理及判令继续追缴赃款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维持。原判对方某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方某某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二零零一年二月三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端生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