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旺旺兴公司)与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某,原审被告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旺旺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卖给被告用煤3294吨,共计煤款x元,后我公司多次到被告处讨要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我公司煤款x元及欠煤款利息9462元。原审中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辩称,原告送煤3294吨,共计煤款x元属实,但该煤款扣除原告负担的每吨装车费2元及我公司为找销路销煤所支出的招待费等,还下欠原告煤款x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方代表人王某捷了。现原告再向我们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9462元利息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旺旺兴公司与被告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6年9月4日起到年底,旺旺兴公司向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供煤x吨。质量要求发热量1500大卡,价格按每吨45元;发热量每低100大卡扣款6元(1300大卡—1500大卡);1300大卡到1000大卡每低100大卡扣款10元;1500大卡到1800大卡每吨奖励3元;当热量低于1000大卡拒收。结算方式是由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对旺旺兴公司结算,旺旺兴公司结算时必须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见发票及验单三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煤3294.78吨,共计煤款x元。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扣除每吨2元的装车费,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将开具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交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将煤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每吨装车费2元及该煤发热量低,为销给蓝光电厂而支出的招待费后,还下欠煤款x元已支付给原告方代表人王某捷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诉称王某捷不是原告方代表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946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标的物出卖给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在未接到原告所出具的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欠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不妥,且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以欠款已支付给原告代表人及拒付欠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偿还欠原告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款x元。自开出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陈某是我公司大股东,他负责旺旺兴公司的煤炭业务,王某捷是陈某找的,签合同是王某捷具体执笔签的,但王某捷只有签合同的权限,其他事项没有委托他。原审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煤炭业务是王某捷负责联系、牵头,煤炭购销合同是王某捷代表旺旺兴公司执笔签的合同,并且合同书上有王某捷的名字。合同签订后,也是由王某捷联系供煤,结算时王某捷亲手将旺旺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把煤款结算给王某捷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供应3294.78吨煤矸石后,电厂要求停止供货。为了便于从电厂结算,征得王某捷同意后,原审被告支付招待费1536元。后由王某捷与原审被告协商,煤矸石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吨45元,确定为每吨24.x元,并征得了原审原告的同意或认可。2007年1月16日,原审原告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注明煤矸石金额x.72元,税额x.28元,合计x元。次日原审原告主管经营的副经理陈某同王某捷一起到原审被告公司,陈某把发票交给王某捷,由王某捷把发票交给原审被告负责人王某乙。因临近春节,在王某捷的要求下,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负责人王某乙扣除旺旺兴公司承担的招待费1536元及装车费,把下欠货款x元从公司财务上支付给了王某捷。王某捷领到款后出具收条:今收到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煤款x元整。以上事实有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河南增值税专业发票一份;3、收条一份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旺旺兴公司与王某捷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手续,但王某捷是受该公司副经理陈某委托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的。庭审中,原审原告已认可煤炭购销合同是委托王某捷与原审被告叶县兴佳煤炭经营部签订的,且合同书上有王某捷本人签名。合同约定结算时原审原告方必须开具13%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方见发票及验单三日内结算。双方在结算时王某捷把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原审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在三日内把货款支付给王某捷,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王某捷得到货款后,是否给原审原告已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每吨装车费2元及得到王某捷同意支出的招待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没有把款支付给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946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雷金中
代理审判员李付晓
二Ο一Ο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