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龙,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田某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新田某公路局、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县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丹、黄静组成合议庭于某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之委托代理人何建龙,被告新田某公路局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1月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金鹿车从三井乡陶宝沙场往三井圩方向行驶,在行至三井山下洞村路段时,正在公路边堆放的泥堆上玩耍的小孩陈××,突然冲过马路,原告金鹿车在避无可避的情况下撞上了小孩,小孩因头部受重伤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因此赔偿了受害人家庭10万元的经济损失。经调查,三井山下洞路段的水利工程是新田某水利局招标的项目,该项目由宁远县市政公司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泥土肆意堆放在正常通行的路面上,堆放路面的泥土又没有设立隔离措施及安全标志,不仅严重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也给行人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田某公路X路管理机关,存在管理过失,同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付给受害人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原告周某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三井乡X路段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宁远市政公司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金鹿车在三井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10万元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有施工单位堆放泥土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施工单位在公路堆放泥土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施工单位将泥土堆放路边,影响视线和通行的事实。
被告新田某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属起诉主体不符,我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公路局负责保护公路、公路X路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并为发展公路事业进行行政管理。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某、利用公路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才能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得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三井乡X045线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水管施工的业主和工程发包方是新田某水利局,施工方是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2011年1月初,我局路政大队执法人员在公路巡查中,发现该工程的施工未经得我局的审批后,对该工程业主新田某水利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行政管理上是否存在过失,应由监管部门来认定,并非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主要是由原告自己驾驶无牌金鹿车上路行驶,遇前方玩耍的小孩时,因措施处理不当所致,原告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新田某公路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宁远市政公司堆放泥土不影响通行视线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的事实;
2、永州市X路路政执法支队证明1份,欲证明新田某公路局完全履行了职责的事实;
3、被告新田某公路局自制的金鹿车长宽示意图尺寸1份,欲证明金鹿车的长宽完全可以在事发地通行的事实;
4、新田某公路局对新田某水利局的行政处罚的案卷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新田某公路局已经履行了职责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地的路面情况及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
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被告新田某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原告金鹿车的交通事故是一果多因,并不是其中一方造成的;对证据3、4、5认为事发地堆放泥土后剩余的路宽,足够原告的金鹿车正常通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在周某乙诉新田某水利局、新田某市政建设总公司、宁远县市政建设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核对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原件存于某告人周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案件案卷内,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对证据5证实宁远市X路面堆放的泥土影响了视线的证明方向确认无效。
原告对被告新田某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在道路路面右边2.5米的范围内堆放泥面影响了通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具备证据形式;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施工方在事发地堆放泥巴影响通行的事实,但该证据是在事发后才立案进行查处的材料,被告新田某公路局存在管理过失;对证据5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对事故发生进行认定,与本案不能混淆,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施工方在公路上堆放泥巴确实影响通行。
被告新田某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属于某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内容与证明方向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方向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周某乙、被告新田某公路局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经招标投标,新田某水利局(甲方)同意宁远县市政公司(乙方)承担三井区域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建设任务,双方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了《三井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自行承担本工程的一切安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2011年1月2日,宁远市X乡X路X路肩上施工,并将挖掘出来的泥土堆放在路面,路面总宽度为5米,泥土堆放占某路面宽度为1.2米,宁远县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占某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当日14时30分,周某乙驾驶无牌金鹿车从新田某X乡陶宝沙场往三井圩方向行驶,行至新田某X村X路段时,将路上玩耍的小孩陈××撞倒,造成陈××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路X路宽5米,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周某乙驾驶无牌金鹿车,发现前方玩耍的小孩陈××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因该交通事故被本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乙与被害人陈××的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周某乙赔偿陈××父母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安装地下设施,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市政公司在县X路肩上施工,并将挖掘出来的泥土堆放在有效宽度为5米的路面上,占某原告周某乙行驶路X路面宽度1.2米,妨碍了该路段的安全通行,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周某乙驾驶金鹿车行经该路段,遇前方有玩耍小孩时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对周某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事故发生路X路平直,视线良好,周某乙驾驶无牌金鹿车,发现前方玩耍的小孩陈××时,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路段,周某乙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应能及早发现堆放在路面的泥土及在前方玩耍的小孩,并及时采取提前减速或停车避让等安全措施,但周某乙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宁远县市政公司擅自堆放泥土,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影响。故,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宁远县市政公司对原告周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新田某公路X路行政管理部门,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行政管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新田某公路局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乙人民币20000元(此款由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400元,由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