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安阳县法院决定对李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我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我无前科、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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