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又名丁X),男。
原审被告曹某,男。
上诉人闪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闪某不服,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闪某,被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原告为购买牛下水经被告曹某向被告闪某交押金x元,后原告与被告闪某买卖牛下水合同关系终止,被告闪某退还押金3000元,并就下余7000元押金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此后,被告闪某以原告拉其14头牛,并获取国家养牛助补款7000元为由,拒绝支付下余的7000元押金款。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闪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闪某经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终止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闪某应将原告所交的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闪某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闪某关于原告利用其牛获取国家养牛补助款7000元一事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曹某未收取原告押金,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因此,被告曹某不应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
原审判决,1、被告闪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款7000元;2、驳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闪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押金款7000元是错误的。当时由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押金7000元,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十四头牛,国家给牛的补助款7000元由被上诉人领走,双方的债权债务由此抵消。现双方的债务已经消灭,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某辩称:我没有拉上诉人的牛,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闪某是否应退还丁某押金7000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闪某认为:丁某牵走上诉人14头牛,得了7000元补助款,所以不应退还7000元押金。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丁某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牵走牛,也没得7000元补助款,所以上诉人应退还7000元押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购买闪某牛下水交押金7000元是事实,有闪某打的收到证明条为凭。现闪某上诉称该押金已与丁某得到的牛补助款相抵消,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