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二十三岁,汉族,山东省宁阳县户、无业。住(略)。因盗窃罪嫌疑于某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羁押同年七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币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
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于某盗窃一案,于某九九七年十一月一七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当为由,提起抗诉。经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后,于某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己作出(1997)京检分审监字第X号撤回杭诉决定,认为此案不宜抗诉,决定撤回对该案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于某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四时许,到本市海淀区中国工商银行东升分里处北医储蓄所取款,在填写取款单时将顾客陈清遗忘在工作台上的信封一个(内有面值一千元的中国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十一张,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装入衣兜。被告人于某在发现陈清前来找寻以及该储所警卫人员向于某询问时,拒不交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于某被查获归案赃物一起获并发回。据此,判决:被告人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于某于某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工商银行东升分里处北通储蓄所将他人遗忘的债券共计人民一万一千元据为己有。并在发现事主找寻和警卫人员向其询问时,拒不交出的侵占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赃物;被害人陈清的报案陈述;证人蔚杰,韩志刚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东升分里处北医储蓄所的录像资料等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