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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执业证号(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易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10月原告外出深圳打工,被告则从广州打工不久回到怀化打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易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易xx由被告易某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易某自愿全部负担,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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