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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蔡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蔡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晚,其与妹妹陈×一起到被告处理论被告与别的女人一起生活的事,被告蔡某乙便恼羞成怒,殴打原告及其妹妹,致原告头部多处水肿且身体其他多处损伤,因此被告蔡某乙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同时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不闻不问,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某户口簿及有关票据。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称2009年8月30日下午,原告伙同其妹闯入修理店,当时我外出购买材料不在店内,原告及其妹二人便无故让工人停工,遭到拒绝后便强行关掉电闸致工人无法工作。当夜11时许,我从外地赶回,刚进屋便遭到原告及其妹陈×的辱骂及殴打,我便推开原告逃出院子,后原告气急败坏打电话找来人砸坏我一扇铁皮门并将院墙损坏,故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其误工费、财产损失并将损坏的院墙恢复原状。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光公(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代理人对证人曾××、汪×、陈×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同其妹陈×(被告蔡某乙之妻)到被告租住的位于光山县X路口的修理部找被告理论被告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的事情,因当时被告外出不在店内,原告的妹妹陈×便喝令工人停工,遭到拒绝后陈×强行关掉电闸,不让工人干活。当夜11时许,被告赶回后与原告及其妹发生吵打,后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中度脑震荡并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医疗费631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光山县人民医院编号为x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编号为x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曾××、陈×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矛盾各方应采取和平文明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却大打出手,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确属被告所致,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住院医疗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双方大打出手的起因是原告及其妹陈某的无理行为引起,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限为49天,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79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按住院期限49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纠集人员将其铁皮门砸坏,将院墙损坏,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09)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此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而被告所称的原告损坏其财物的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其并不能证明其财物损害是原告所致,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6312.6元;2、误工费1553元(x元×x%;3、护理费1470元(49天×30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x.6元。按照被告张宝林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陈某某损失9044.5元(x.6×809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0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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