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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晁某某与姬某甲、任某某、姬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甲、任某某、姬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姬某甲、任某某、姬某乙于2008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某某、晁某某赔偿其损失x.0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晁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上诉人姬某甲及其与任某某、姬某乙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晁某某是经营石碑生意的,2007年12月20日上午,杜某某、晁某某新进一批毛坯碑,雇佣他人为其卸毛坯碑,姬某甲也参与了卸碑工作,在搬卸过程中,姬某甲不慎将左手砸伤,经诊断姬某甲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左手环指大部分离断,姬某甲花费医疗费8833.11元,交通费204元,杜某某、晁某某为姬某甲支付医疗费340元,又给付其现金1500元。经漯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姬某甲、次子姬某培、女儿姬某丽、姬某敬。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晁某某是做石碑生意的,姬某甲也为杜某某与晁某某进行了搬卸石碑工作,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姬某甲所造成的损伤是在雇佣当中造成的损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姬某甲要求杜某某与晁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姬某甲在劳作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方面,对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姬某甲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杜某某与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杜某某、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姬某甲x.87元[(医疗费8833.11元+交通费204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220.08元+护理费73.87元+伤残补助费7703.2元+鉴定费430元+任某某生活费3913.36元+姬某乙生活费2739.35元)×70%]。减去已支付的1840元,剩余x.87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杜某某、晁某某承担。

杜某某、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晁某某与姬某甲之间形不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卸石碑过程中,他人已将石碑即将卸完之时,姬某甲匆忙跑到现场参与卸碑料,当场遭到晁某某拒绝,因此杜某某、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姬某甲在遭到拒绝后趁晁某某有他事暂离之时,继续参与卸最后几块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另姬某甲擅自转院至郑州骨科医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为此多花费的8000元医疗费不应由杜某某、晁某某负担。任某某为临颍县电业局钢窗厂退休干部,有生活来源,不应支付其生活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姬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姬某甲认可其母亲任某某为临颍县电业局钢窗厂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一千元左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杜某某、晁某某应否对姬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任某某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姬某甲事实上已经从事了为晁某某搬卸石碑工作,其损伤确系在搬卸石碑的过程中造成,故晁某某与姬某甲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晁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财产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晁某某、杜某某对姬某甲在卸碑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某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姬某甲的母亲任某某为临颍县电业局钢窗厂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千元左右,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晁某某、杜某某赔偿项目中的任某某扶养费(3913.36元×70%=2739.35元)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姬某甲各项损失应为x.61元(其中医疗费8833.11元,交通费204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220.08元,护理费73.87元,伤残补助费7703.2元,鉴定费430元,被扶养人姬某乙生活费2739.35元)。晁某某、杜某某应承担x.52元(x.61×70%),减去其已支付的1840元,晁某某、杜某某应赔偿姬某甲x.52元。

综上,原审判决责任某分并无不当,但判决晁某某、杜某某赔偿任某某抚养费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晁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某甲各项损失x.52元。

三、驳回姬某甲、任某某、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晁某某、杜某某负担525元,姬某甲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晁某某、杜某某负担525元,姬某甲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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