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煤矿劳资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X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以下简称瓦庄煤矿)、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庄煤矿的委托理人高某,上诉人宏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安集团公司系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公司注册地为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X区境内尚有宏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集团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有安全科、生某、人事科等,相关业务均在此办理。
2006年3月1日,陈某与宏安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宏安集团公司下属的瓦庄煤矿从事机电工作。同日,宏安集团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合同约定3年期满后原则上解除合同,宏安集团公司按照陈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008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陈某在井下工作进行采掘时,不慎被棚梁上跌落的矸石切断左手食指和中指。2009年4月24日,陈某被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
陈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在3000元以上,双方同意按3000元予以计算。
陈某工伤后,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瓦庄煤矿每月支付陈某工资80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陈某即正常上班。
2010年1月1日,宏安集团公司与陈某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瓦庄煤矿实行计件工资分配方式,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各类补贴在浮动工资其中发放;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某动争议如协商不成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除合同履行地为空格外均系格式合同。陈某向法院陈某,续签合同时,陈某仅履行了一个签字手续,对合同内容因认为是续签故未作审查,且两份合同均由瓦庄煤矿保管,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瓦庄煤矿则认为该合同已交一份给陈某保管。
2010年11月1日,陈某向瓦庄煤矿书面提出要求支付2年的加班工资、探亲假工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未予答复,未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注:因煤矿关闭,瓦庄煤矿全部职工均与宏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12月6日,陈某向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瓦庄煤矿克扣工伤待遇、克扣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瓦庄煤矿: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克扣的加班工资;三、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金等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陈某出示了收到申诉材料的收据,但在五日内未予受理。陈某即凭该“收据”作为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1)贾民初字第X号工伤待遇案予以立案受理。瓦庄煤矿认为,陈某提供的“收据”非法定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陈某再次向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征求陈某意见后作出了《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陈某凭该确认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瓦庄煤矿、宏安集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58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7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9619元、探亲假工资9714元,合计348151.62元。
瓦庄煤矿辩称,陈某因工负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某动争议应由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为陈某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且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瓦庄煤矿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出后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付给陈某,陈某仍应按照委托代理关系向委托人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即赣榆县的工资标准向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瓦庄煤矿正常支付了陈某的工资;陈某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
宏安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陈某向法院起诉后即不再到瓦庄煤矿上班。经双方当庭核算和协商,双方同意陈某解除与瓦庄煤矿的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2700元计算。
另查明,瓦庄煤矿为陈某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0年5月,瓦庄煤矿为陈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瓦庄煤矿支付了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6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陈某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双方认可的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实际少支付了24684元。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法院解释,瓦庄煤矿为了降低缴费数额,在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资总额时故意隐瞒了劳动者的应缴费工资数额,在申报的工资总额中,陈某月缴费工资仅为943元,故仅向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6元,并建议法院对未足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向瓦庄煤矿追缴,及时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省政府安检部门的要求,瓦庄煤矿关井分流。按要求,人员已于2011年9月分流结束,瓦庄煤矿已经关闭,但对关井前发生某纠纷,赣榆县政府及宏安集团公司未有安置处理方案。瓦庄煤矿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仲裁管辖及诉讼管辖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某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
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合同中涉及的财产纠纷规定可以由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劳动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彰显,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可见,无论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还是从立法机关看均是不赞成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的。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作为劳动者没有参与协商的余地,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第三,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其约定亦应为无效条款。
综上,双方关于协议仲裁管辖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无效条款规定的情形,应自始不发生某律效力。
二、关于陈某各项工伤待遇应否支付及支付标准问题。陈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定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瓦庄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陈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陈某与瓦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同意分别按3000元及2700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
陈某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七级,应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36000元,瓦庄煤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6元后应及时返还给陈某,因瓦庄煤矿隐瞒和谎报工资总额给陈某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4684元应由瓦庄煤矿予以赔偿。故陈某要求瓦庄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应予以支持36000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瓦庄煤矿应向陈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能力七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二)项规定,劳动能力七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工伤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30周岁至40周岁之间的,发给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010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853.58元,徐州市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18岁,瓦庄煤矿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即终止。依法计算,陈某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32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658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某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双方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可按约定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相关计算标准的履行地标准原则和从高某则,故瓦庄煤矿认为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即赣榆县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6个月应享受工资待遇18000,瓦庄煤矿仅支付陈某每月808元,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2元,陈某要求支付240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陈某在瓦庄煤矿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瓦庄煤矿实行计件工资分配方式,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各类补贴在浮动工资中发放,即瓦庄煤矿的工资构成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加班工资可以不再支付。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伤案件中,上述规定同样予以适用。本案中,瓦庄煤矿存在故意扣留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情形,且陈某按照法定程序向瓦庄煤矿提出,故陈某要求瓦庄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200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看,经济补偿金亦应该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应分段计算。陈某于2006年3月参加工作,2010年12月即离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瓦庄煤矿应支付陈某2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瓦庄煤矿应支付陈某3个月工资,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依法计算,陈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
因瓦庄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关井分流已经结束,应由宏安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合计支付211553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瓦庄煤矿、宏安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足,责任不在上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上诉人整体参保的情况下,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2、上诉人未及时转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构成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由,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赣榆县标准执行,不应按徐州市标准计算。5、劳动合同约定了争议的管辖地,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住址均在赣榆县,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两便”的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对判决主文补正为由宏安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侵犯了宏安集团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过低,该项损失费用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一审判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正确的。劳动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以及上诉人的主要经营机构也在徐州市境内,应该参照徐州市的标准进行赔付。3、瓦庄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一审判决由宏安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2、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某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如何认定;3、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及程序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管辖的权利,因此,此种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在原审法院(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书面管辖约定对抗原审法院的管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表示,因瓦庄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关井分流已经结束,应由宏安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在主文部分却表述为由瓦庄煤矿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发现上述笔误之后裁定补正并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陈某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虽然瓦庄煤矿在连云港市赣榆县交纳工伤保险费,但瓦庄煤矿未如实申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致使陈某在工伤事故发生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于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种损失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无法以追缴的形式弥补,就该损失形成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死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某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双方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可按约定执行。因涉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X区,对上诉人有关陈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即赣榆县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效进行抗辩,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或违法的事由,不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以及被克扣工资,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事实,陈某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瓦庄煤矿、宏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翼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