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翁X强,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无业,现住郴州市X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伟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颖,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
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翁X强与被告张X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X强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已就借贷达成了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翁X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翁X强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