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亮,现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李某于2010年农历2月10日离开被告王某居住娘家至今,期间经被告王某及家人、街坊邻居去叫原告李某回来过,但均未叫回。原告李某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李某均不同意再与被告王某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玻璃桌一张、6把椅子、小吃桌一个、6把小椅子、挂衣柜一个、皮箱一个、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王某家。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李某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李某均不同意与被告王某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告李某的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婚生男孩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还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主张共同财产分割,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亮由被告王某抚养。三、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本案事实确认部分)归还原告李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交付给原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上诉人抚养婚生子,而不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万元。3、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3.1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4、被上诉人离开家时将王某父亲自行车骑走,故王某不应当再返还李某的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
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且两次将被上诉人殴打流产,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且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曾持刀将被上诉人造成轻伤,因此造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用。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收入和积蓄15万多元,根本不需要借债,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均不属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又因王某性格因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时常对李某有暴力行为,导致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经对李某做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婚生子随王某生活时间较长,且现仍随王某生活,应由王某抚养为宜,李某作为孩子母亲,应依法负担婚生子抚养费用,鉴于李某系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09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本院确定李某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100元为宜,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李某应每年支付一次婚生子抚养费,王某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5万元的上诉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王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也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王某主张的李某占有其父亲的自行车一辆,该自行车是否要求返还应由其父亲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对婚生子抚养费未作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为:婚生子王某亮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6月份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李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抚养费共计1800元,以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