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惠、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由婚前打工时认识,后同居,于2008年3月生一子沈XX,2009年3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与家人的关系也很僵,且无中生有的怀疑原告有外遇,借机大吵大闹,并找人将原告打了一顿。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电话不接,小孩不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陷于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尤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夫妻感情甚好;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补贴家用,并非不管家庭,双方婚后有矛盾是由于婚姻进入磨合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尤某甲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沈XX,2009年3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元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尤某甲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