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拉杨树一棵,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某的起诉,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农历3月29日,在原告房后的一棵杨树被风刮断,被告将该树木拉回家中,原告以该树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树木,被告以该树木生长在自己老宅基地归其所有为由,拒不返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树木生长在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后,对该树木享有管理权、受益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树木归其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对该树木享有管理权、所有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树一棵(直径约20厘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曹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树木生长在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后,对该树木享有管理权、受益权”是错误的。争议树木系上诉人所栽,况且也是上诉人栽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该杨树所有权理应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仅以争议树木在被上诉人房后就对该树木拥有管理权、受益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树木所有权争议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的树木拥有合法所有权,现双方就树木归谁所有各执己见,关于树木权属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树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对争议树木拥有所有权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争议树木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不当。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裁判。
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双方争议的杨树一棵应归谁所有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所争议的树木系被上诉人宋某某所栽,并进行管理的事实清楚,且当年双方发生纠纷时,当地公安派出所在处理时,上诉人曹某某也认可所争执的树木系被上诉人宋某某所栽。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所争议树木系其所栽,并拥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