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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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某肇事罪暨江某、李某对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没有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不服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他人介绍下,从长沙县X村黄某乙手中购得牌号为湖南x盘式拖拉机一台用于其挖井设备的运输。2008年2月16日,其经人介绍承揽了波隆公司的废渣土运输业务,当天从上午九点至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上述拖拉机沿黄某乙大道从北汽福田至远大转盘处路段逆行,当行至xx镇X组附近路段时,其所驾驶拖拉机与正常驾驶的被害人江某驾驶同时搭载了被害人陈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下车查看,确认江某死亡后,置事故现场于不顾,弃车逃离,并长期隐匿。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8日21时许,长沙县X镇一旅店内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粮农。被害人江某父母江某、李某均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湖南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韦某某,其于2007年以3480元卖给了长沙县X镇的柳某某,后经人介绍专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该车于2007年4月11日购买了70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因被害人江某交某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交某、住宿费、误工费4800元(酌情),以上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先行给付了1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家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李某2万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韦某某、彭某丙、邓某某、盛某、黄某乙、黄某丁、方某某、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某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长县公刑痕迹字[2008]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交某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某、住宿费等票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某肇事罪。本案肇事车辆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李某经济损失11万元,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外,还应支付余下的10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李某经济损失x元,除已经给付的2万元外,尚应支付88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黄某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交某肇事,致使被害人江某死亡,应对被害人江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湖南x号拖拉机的承保人,应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理交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因机动车驾驶员是否违章驾驶机动车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赔偿受害人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赔偿应按2007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原审判决按湖南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某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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