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课间窜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室内,将其同学王XX的价值28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陈述,证人姜某、姚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