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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乙与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5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起诉人)赵某甲,男,六十三岁,住(略)。

上诉人(原起诉人)赵某乙,女,五十五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三十岁,无业,住址同赵某甲。

上诉人(原起诉人)赵某丁,女,四十七岁,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乙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告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对国荣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国荣胡同二十二号房产的产权人赵某森于一九八二年死亡,赵某森有子女五人,该房为五人共有。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与在此居住的赵某杰恶意串通,双方私下达成拆迁协议,违法处分了共有产权人的财产,现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赵某杰与拆迁单位所签协议,赔偿起诉人的等价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对拆迁分配住房及房屋作价赔偿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应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荣

代理审判员潘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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