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等三位上诉人因杜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庄某及委托代理人凌兴高、陈磊,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的委托代理人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经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并经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1999)郑房管销字第X号销售许可证,准许其销售位于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明辉城市花园X号、X号楼X套住宅,面积x平方米。2000年7月被告颁发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该X号楼产权单位为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总层数X层,用途为成套住宅,面积x.60平方米,共计96套。2003年2月16日,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X号楼X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11月为原告颁发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后被告于2005年7月7日作出本案所诉处理决定。另查明,该X号楼X层产权属于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第X层至X层共有住宅96套。被告下属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01年9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2-X号楼X套、X层办公房、地下车库,销售许可证与原件收回,剩余房产可继续出售。
原判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该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本案原告无法对被告下属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原告根据被告向新明辉公司发出的文件购买了争议房产,并按照法定程序由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理购房2产权登记事项并无过错。被告处理决定时未将有利害关系的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却在决定撤销原告房屋产权登记的事由中,针对该公司在销售该房产过程中是否遵守了相关规定以及X号楼一层是否属于销售的范围作出认定,该认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房产是否符合销售条件的意见,与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同一行政管理关系;被告在没有对新明辉公司的行为作出结论及处理前,直接在决定中适用认定的上述事实与理由撤销向原告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不适用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7日作出的郑房处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胡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恢复审理,程序违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三、原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曲解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依据,避实就虚,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以案件审理须以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诉讼,后又以本案审理已不再考虑民事和行政部分交叉问题为由恢复审理,程序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应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不实行判例制,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审被告基于相同事实与理由,作出的与本案相似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正当行政程序为由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仅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向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不适用法定程序,属认识不当,应予以纠正。3、根据本案涉诉楼房一层未纳入公摊面积,出售前房屋所有权属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房产属公用设某及配套服务用房,直接涉及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重大利益,其未通知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申辨自己的理由,仅凭河南新明辉置业有限公司涉诉楼房销售审批档案中的资料,认定涉诉楼房的一层为公用设某及配套服务用房,不属住宅,事实不清,且违反正当行政程序。4、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决定中称其经实地查勘,亦证实X号楼第一层房屋的结构、设某、用途不属于住宅,因其实地查勘未通知相关人员到场,故据此认定涉诉楼房的一层房屋结构、设某、用途不属于住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