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06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违约金为借款利息的二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还款3000元,2007年1月、3月、8月还款2770元、3228元、5520元,合计还款x元。被告孙某某又于2007年6月3日、7月6日、10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962.16元、违约金309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张;2、2007年6月3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3、2007年7月6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4、2007年10月5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已偿还x元,余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x.54元,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孙某某、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其款x元未还属实。但是,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货车在挂靠经营期间,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可是被告的车辆在2007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被告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保险理赔。故原告应将被告的损失在借款中扣除,余款被告愿分期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瑞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了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计款x.16元。
二、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款3094.38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孙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某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