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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20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原籍广东省郁南县,捕前系广东省郁南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作出(199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白世平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宣武区荣宝斋西画廊二楼展厅,趁人不备,盗窃李建新在该画廊寄卖的《渔舟唱晚》油画一幅(赃物已缴获并发还),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当被告人卢某某携赃物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所认定的盗窃物品价值法律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卢某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合议庭维持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为,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卢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时许,在本市宣武区荣宝斋西画廊二楼展厅,盗窃油画《渔舟唱晚》一幅(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失物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袁某、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起获之赃物,荣宝斋出具的书面证明,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荣宝斋公开标价的《渔舟唱晚》的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杭诉意见,经查,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仅以荣宝斋内部自定价为依据对该画作价人民币五千元不妥,该画属于商品,流通领域的商品,应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荣宝斋自定价人民币五千元未公开标明,不能视为该画的零售价,故不能以此价格作为该案盗窃数额。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荣宝斋向公众公开标明的零售价人民币二千余元作为该赃物的价值是合法、有据的。虽该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并未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故其抗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卢某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虹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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