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二十八岁,满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五年二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一九八九年七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寇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收到北六月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院接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彭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水雄子中学附近的楼群内,持木棍殴打事主黄振林并抢得其人民币二万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寇某某否认是其动手抢劫的,也没有分得所抢赃款。其辩护人吴某某认为,在本案中致事主受伤的直接施暴者是“小佟”而不是被告人寇某某,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时许,伙同“小佟”(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水雄子中学附近,以归还在京外地人员黄振林丢失的BP机为由,将黄引入楼群。趁黄不备,“小佟”用木棍猛击黄的头部,后寇某某伙同“小佟”抢得黄的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黄振林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法,曾因违法和犯罪被行政处罚或判刑,仍不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寇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寇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霞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张志贞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