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2年5月16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父亲赵某德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街二道巷X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建筑面积39.53平方,有两间平房和一间厨房及一个小院组成,原告分四次交付赵某德购房款,分别于1992年5月16日给付7000元,1992年6月给付1000元,其后在舞钢寺坡给付400元,1993年3月原告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赵某德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到外地做生意,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来,赵某德及其妻子吕运莲相继病逝。原告找到赵某德、吕运莲的女儿即本案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6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父亲赵某德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街二道巷X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建筑面积39.53平方,有两间平房和一间厨房及一个小院组成,原告分四次交付赵某德购房款,分别于1992年5月16日给付7000元,1992年6月给付1000元,其后在舞钢寺坡给付400元,1993年3月原告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赵某德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到外地做生意,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来,赵某德及其妻子吕运莲相继病逝。原告找到赵某德、吕运莲的女儿即本案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拒绝。
另查明,2001年3月10日,赵某德给原告出具一份卖房证明,证实赵某德将漯河市召陵区X街X街二道巷X号房产出卖给原告,且分四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母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父母给原告出具的购房证明显示,被告父母已经将位于召陵区X街X街X道巷X号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的父母也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即被告的父母负有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主要义务,由于被告父母在尚未向原告转移其房屋所有权即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时先后死亡,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房屋的物权自被告父母死亡时发生转移,即其所有权转移至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负有为房屋买受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漯河市召陵区X街X街二道巷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