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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钱某某诉岳某乙、翟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76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乙,男,48岁。

被告:翟某,女,46岁。

原告岳某甲、钱某某与被告岳某乙、翟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岳某乙、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钱某某诉称: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妇,二被告对二原告不孝顺,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二原告有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2006年,二被告抢占原告的房屋,并把房屋租给别人,一直到2009年11月初,2009年11月底二被告占据原告的房屋,并在房屋内居住生活,二原告现在都已经70多岁高龄,自己有房屋不能居住被迫在外租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二原告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内搬出。

被告岳某乙、翟某辩称:被告一直都在伺候母亲钱某某,到现在为止伺候有20年了,被告白天去照顾母亲,晚上一直都没有在那里住。被告一直都住翟某父母家,被告夫妻俩没有住房。如果被告母亲也说让被告搬走,那么被告就搬走。或者是被告的父亲岳某甲把被告岳某乙的户口本给被告,等被告经济适用房批下来就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甲、钱某某是被告岳某乙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各有住房一套,原告钱某某居住在从单位分得的住房内,该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钱某某。近年来,二被告也在该房居住。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原告岳某甲到庭表达了诉求,但原告钱某某因身体原因未到庭亲自陈述本人的意见,而由其代理人代为陈述。庭审后,原告钱某某到法院表达了让被告搬出房屋的意见。被告提交了钱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签字的遗嘱,遗嘱写明钱某某的房屋和一切财产由儿子岳某乙和孙子岳某继承。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占用房屋拒不搬出系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遗嘱即使是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钱某某死亡以后才生效履行的,现钱某某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不准被告使用,与遗嘱的内容并不冲突。鉴于二被告没有住房,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原告应给被告较为充裕的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岳某乙、翟某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钱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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