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2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3月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归还本金8000元,同年9月27日归还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仍下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担保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所欠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7年9月14起至2007年9月26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本金7000元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