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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来贵诉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来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来贵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来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幸福四街三段宅基的西边第三段分配给原告,宅基坐北向南,长26.9米,宽11.4米,东临杜根,此次所放宅基经村X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补偿,乡土地所确权发证。现东邻已居住十年之久,被告以原告宅基占其耕地为由,拒不挖走原告宅基地上的3棵香椿树。原告现全家12口人,四世同堂,住处十分紧张,需建房,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挖树。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砍伐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将树木砍掉是错误的,因为诉争的地段是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块,对原告诉请被告不同意,被告栽树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将种在诉争土地上的3棵树挖掉。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2、2009年10月27日大封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1996年放的。3、2009年7月16日李××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3年调整过地。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庄基现在状况,照片上的树有3棵是被告的,其余是原告种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结果。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是否侵权没有关系。对证据3,该证据不合法,不能确认是李××写的,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证人不仅未到庭,其证言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使用权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户主为李某歧,系李某某父亲,以证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树是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2、2009年11月9日李某军书写的清单一份,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这份证明是对经营权证书地块的详细表述,该证明明确讲明,0.153亩菜地是李某歧耕种的范围。3、2009年11月20日大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大封镇调委会证明中所说一段话的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发证时间是1998年9月10日,而原告宅基是在1996年放的。对证据2,是现在的地亩数,不是以前的地亩数,因为2003年调整过土地,且应有李某孔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真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9年10月X号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照片一张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1日大封镇调委会的证明与被告提交2009年11月20日大封镇调委会的证明内容上有出入,均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6日李××的证明,因被告有异议,且李××未到庭,故此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2009年11月X号李某军书写的李某歧耕地亩数清单,因李某军未出庭,虽加盖大封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没有村委主任或出具证明人签名,同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不相符,故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1998年9月1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具体载明耕地的具体位置,亩数及承包期限,发包方仅盖公章,没有发包时间,承包户未签名也未签章,未注明承包时间,故不能证实原、被告所诉争宅基地中原来被告耕种的土地还属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之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1996年冬经大封镇X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在本村X街给原告及杜根、李某滨三家划宅基一段,均坐北向南,原告在最西边,东临杜根,用地面积306.63;并于1998年10月7日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办理了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其他两家均早已建房居住,因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栽有3棵香椿树,以该地属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的耕地为由,至今未挖走,致使原告至今未盖房,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已被武陟县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给原告,原告对此所诉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被告主张该诉争的土地还包含在被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之内,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不挖掉原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3棵香棒树,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挖掉所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三棵香椿树伐走。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某丰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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