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睢县人。2009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X号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街武警医院太平间北门东200米路北,以300元的价格向马××出售“黄某”两包(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总重0.45克),在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贾×、郭××的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上缴毒品单据、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海洛因0.4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