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生于1980年2月4日,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海天假日酒店X楼的男更衣室内,用以前做保安时偷的钥匙将被害人徐××的柜子打开,并将其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070元)盗走。2009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济源市东郊玉泉将被告人颜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情况说明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颜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