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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黄某丙、王某丁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汉族,1988年9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汉族,1988年9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1989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汉族,1989年3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黄某丙、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黄某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黄某丙、王某丁酒后在甘州区X路口,追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戊,将被害人追至大衙门街路段,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戊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乙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黄某丙、王某丁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伤势系轻伤,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黄某丙、王某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现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梁某、黄某丙、王某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首先提议殴打被害人,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是在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以后赶到现场、并提前离开现场,暴力行为小的辩护意见,在法庭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乘坐出租车追赶被害人,并非是在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后才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某丙到现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参与了殴打、抢劫被害人的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梁某、黄某丙、王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

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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