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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乙等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传销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0年5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又名严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6月1日7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戊以谈对象为由将被害人徐××骗至南阳,王某戊和同伙杜某某到南阳火车站接到徐××后,以领徐××游玩为名拖延时间至当晚8时许,二人才将徐××领至位于南阳市张井一居民点三楼的传销窝点处。徐××到后,为防止徐某离开和其与外界联系,该传销窝点人员将门反锁,王某戊将徐××手机要走,传销人员郑松林(另案处理)安排其他传销人员对徐某行搜身。当晚,该传销窝点人员王某乙安排徐××在男宿舍睡觉,为防止逃跑,两名传销人员头顶着门睡觉。6月2日中午,徐××因要求休息和拒绝参加传销活动,与传销人员姜某发生争执。姜某、徐某某将徐××叫至该传销点的厨房内,对徐××进行殴打,并要求徐某下。徐××在罚跪期间,遭到传销人员赵向红、刘金华(均另案处理)二人的殴打。徐××被罚跪至当晚7点左右才被允许睡觉。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由张某丁和毛某某给其上传销课,为达到让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张某甲、王某乙多次让徐××骗家人汇钱。在汇钱没有得逞的情况下,王某乙、郑松林分别将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证券卡及相关的密码要走,同时,王某乙称“你小子别耍花招,如果密码不对,回来整你。”之后,王某乙将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张某甲。2010年6月8日,徐××的3600份“华星化工”股票以7.47元的价格卖出后,该款被转入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0年6月9日上午9时57分至10时02分,张某甲伙同郑松林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农行分理处,分七次将卡内的x元取出,该款被余浩拿走。当日下午1点左右,张某甲安排两名传销人员租车将徐××送离南阳。至此,徐××被非法拘禁将近8天之久。2010年6月10日10时20分,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遂于当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毛某某的亲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徐××现金x元、3000元、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0年6月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严某某以和网友吴××谈恋爱为由,将吴××骗至南阳。杜某某和严某某到南阳火车站将吴××骗至该传销窝点后,为防止吴的离开和其与外界联系,严某某将吴××手机要走。当晚把吴××安排在男宿舍休息。至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窝点取缔时,吴××未被许可离开过该传销窝点。

3、2010年6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以让女友张××到南阳帮自己做生意为由,将张××骗至南阳。任某某、张某丁从火车站将张××接至该传销窝点后,张××发现被骗并要求离开时遭到拒绝。张××遂从该传销窝点三楼跑到一楼,因大门被锁,张利华未能逃离,被告人任某某、张某丁、姜某、徐某某四人下楼将张利华抬至三楼,张××在被强行抬至三楼过程中因恐惧大声喊叫时,遭到任某某的威胁。至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窝点取缔时,张利华未被许可离开过该传销窝点。

4、2010年6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以做生意之名将游××骗至南阳市区。之后,杜某某先行与游在白河大道旁的“淘气猫”游玩。晚上8时多,遂将游××带至该传销窝点。为防止游的离开和其与外界联系,杜某某将游××的手机要走。游××到该传销窝点后,发现被骗要求离开时遭到拒绝。直到6月10日下午公安人员将其解救,吴××未被许可离开过该传销窝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中国银河证券资金流水明细、农业银行取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严××的证言,被害人徐××、吴××,张××,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姜某、王某戊、徐某某、毛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杜某某、严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徐××合法财产28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没有拿被害人的钱,没有参与殴打徐××,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我不是要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也未对徐××实施威胁、殴打,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没有殴打徐××,一审对我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姜某未参与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捂口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姜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毛某某采取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王某乙上诉理由均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传销是被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行为,张某甲、王某乙为达到强迫被害人徐××加入传销组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方法逼被害人徐××交出钱物,二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的陈述以及同案犯徐某某、毛某某、张某丁、王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在徐××被非法拘禁期间,姜某对徐××实施过言语威胁和殴打行为,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并无明确的组织分工,均系本案的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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