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虎某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预谋后携带钢管、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从禹州来到许昌,在许昌市X街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多次欲伺机将途经此地的单身女子强行拽至其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后因没有等到合适的被害人而未果。
2、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预谋后携带砍刀、钢管、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从禹州来到许昌,在许昌市区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多次欲伺机将路上行走的单身女子强行拽至其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后因没有作案机会而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均系抢劫犯罪预备,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甲系初犯,属犯罪预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预谋后携带钢管、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从禹州来到许昌,在许昌市X街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多次欲伺机将途经此地的单身女子强行拽至其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后因没有等到合适的被害人而未果。
2、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预谋后携带尖刀、钢管、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面包车从禹州来到许昌,在许昌市区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多次欲伺机将路上行走的单身女子强行拽至其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后因没有作案机会而未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钢管、尖刀、宽胶带、手套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结伙伺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娄某甲、吴某某、娄某乙均系犯罪预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预备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钢管三根、尖刀一把、宽胶带一卷、手套三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