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常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上诉人杨某甲、裴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1日8时40分,在301省道95km+26m处,原某某雇佣司机李波让原某康无证驾驶车主原某某的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白壁镇X路段时,同方向在前一辆厢式小货车突然刹车,原某康向左打方向从左边超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某亲属杨某希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某希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5日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康无证驾驶、违规超车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希无责任。诉讼中原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原某某的冀x号货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原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查封。查明:被告原某某的冀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该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某主张的车损,未提出车损评估报告。事发后被告原某某经交警队给原某8000元。另查明,原某提供的户口薄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薄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同时原某提供2008年3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发区X村于2007年10月23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死者杨某希兄弟3人,其父杨某甲生于1950年4月24日,其母裴某某生于1948年12月11日,杨某希生前有一子杨某乙生于2002年5月14日。杨某甲等4原某于2007年11月27日以道路交通事故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某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亲属杨某希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100元、运尸费400元等共计x.87元中的x元。二、被告原某某赔偿原某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亲属杨某希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100元、运尸费400元等共计x.87元中的x.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原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某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原某法院认为,冀x号肇事车车主原某某雇佣司机李波及实际驾车人原某康在行驶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车时与原某亲属杨某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希死亡,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原某康负全部责任,杨某希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某要求被告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某某的冀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对原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某某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某康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强制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也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格式合同中虽约定了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故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得依据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计算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时,应按20%的免赔率予以扣除。关于死者杨某希的户口类别,户口薄签发日期虽在杨某希死亡次日,但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杨某希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实际日期系2007年10月23日,即在杨某希死亡之前,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某请求的被抚养人杨某甲、裴某某的生活费,因杨某甲、裴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请求的财产损失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某某要求解封冀x号货车,因其未提供担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某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因其亲属杨某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100元、运尸费400元等共计x.87元的x元;二、被告原某某赔偿原某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因其亲属杨某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100元、运尸费400元等共计x.87元中的x.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原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某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原某负担1231元,被告原某某负担14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
宣判后,原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希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仅9天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某法院认定受害人杨某希为城镇居民并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同样,原某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为城镇居民并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错误的。2、原某法院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即上诉人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无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大小,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都应是100%。因此,原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错误。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因原某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害人杨某希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原某某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原某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四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某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某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杨某甲、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近亲属杨某希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时已是城镇居民,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某乙系杨某希之子,其抚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某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四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某希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原某某称原某法院对四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某希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原某某雇佣司机李波让原某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四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某希死亡,杨某希的死亡给四被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损害,原某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某某赔偿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某某称原某法院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原某某雇佣司机李波让原某康无证驾驶车辆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存在重大过错,原某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0%比例对四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原某某称原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险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在于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使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原某某订立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均规定和约定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些免责条款规定只能对保险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责任的第三者。本案中,四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杨某希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责任,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及其与原某某订立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按照上述规定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公平原某,也违背了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原某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上诉人原某某负担1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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