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曲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孙某某诉反诉被告曲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亚力石化加油站时,与被告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处挫裂伤。被告仅垫付医药费85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密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孙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标准。2010年5月5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指使同去的朋友对被告的车辆(豫x)和被告雇佣的车辆(豫x)进行了破坏,将车玻璃砸毁、车身撞坏。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二辆车的车损、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共计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赵领阵的赔偿协议书、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对郑永禄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是原告或其指使人破坏被告的车辆,应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原告曲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亚力石化加油站刘福兴地磅路段时,与被告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原告曲某某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16天,其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多处挫裂伤,支付医疗费x.37元。被告已赔偿850元。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为豫x号农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及被告一同运货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不久被人砸毁了车玻璃,车辆受到了一定的损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同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37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原告的损失应按住院治疗16天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37元(河南省农、林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护理费每天按4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还要求停车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不符合规定,由于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会出现交通费支出的情况,对交通费部分酌情支持2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三项为医疗费用共计x.37元)、误工费592元、护理费7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三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544元),共计x.37元。因为被告没有依法为豫x号农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19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对于被告反诉,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有报案人的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还不能肯定损坏车辆的行为确实是原告指使他人所为,所以无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人民币x.19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反诉受理费88元,共计95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17元,原告曲某某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