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2007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菜市场西门一家冷鲜肉店门前,趁被害人孟××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未锁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10元)盗走,被告人颜某某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及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取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人李××、邹××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证据材料、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