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因与金某某、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核实原告所起诉的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辽宁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何种关系,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