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雷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谭保杰和席XX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谭XX因与王XX、席XX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方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谭保杰一家5口在该村X组上洼,承包耕地2.25亩,并由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春,上级要求连霍高速公路建绿色通道植树时,谭保杰、席XX家的2.25亩地被划入植树范围,因谭保杰家人不愿种树,经马洼村支部书记贾淑桃、村委委员王跃国从中做工作,王XX把位于中洼口南所承包的1.8亩耕地交给谭保杰耕种。村里才将树种上。2004年2月21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谭保杰办理了1.38亩的林权证。2009年连霍高速公路扩宽,谭保杰共从村里领走1.6亩的补偿款x元。其中包括王XX与谭保杰交换的1.15亩的补偿款x元。另查明:谭保杰一家,从2002年交换1.8亩土地后,至今仍耕种着王XX位于洼口南的1.8亩耕地。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谭保杰因连霍高速公路扩宽种树,交换使用1.8亩地的事实,有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村委干部的证言以及谭保杰承认到目前仍耕种王XX位于洼口南的1.8亩地形成证据锁链,法院予以采信。谭保杰称1.8亩责任田交换,不符合事实,在庭审中又称系承包王XX的1.8亩责任田,每年给王XX有粮食,但未能提交给付王XX承包金粮食相应的证据,且王XX予以否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保杰、席XX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谭保杰和席XX虽然持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但双方交换使用1.8亩耕地的事实,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XX诉求谭保杰返还1.15亩交换使用耕地后的收益补偿款,谭保杰不予返还,已构成对王XX的侵权。王XX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保杰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王XX交换使用1.15亩地收益补偿款x元。二、驳回王XX对席XX、偃师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谭保杰承担。
谭保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从来没有和王XX交换使用1.8亩耕地的事实,没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我们一家一直承包2.25亩土地,后来我领取了2.25亩的粮食补助金。我耕种王XX位于中洼口南的1.8亩土地,不能说明是双方交换使用1.8亩耕地。我每年给王x斤小麦,他家的1.8亩耕地补助款历年都是自己领取。一审法院认定的村委干部的证言王XX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质证,不应当采信。
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保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XX主张与谭保杰交换使用1.8亩耕地,要求返还土地收益补偿款,有村委出具相应的证明和谭保杰至今仍耕种王XX1.8亩耕地的事实相互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谭保杰返还王XX收益补偿款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谭保杰上诉称换地不是事实,以及自己耕种王XX的土地每年支付360斤小麦,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XX的1.8亩耕地应继续由谭保杰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谭保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