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别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澄迈县建筑公司职工,家住澄迈县X镇X路X号。200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有前科。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爆炸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某日,被告人李XX在澄迈县X镇金江旧桥开办的洗车场,从一辆"东风牌"汽车座垫下得到二枚67式木柄手榴弹将其私藏在洗车场。1996年李XX又将该二枚手榴弹藏放在大拉收购点牛棚二楼的板夹里,私藏至案发之日。200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XX对澄迈县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局处理其占用土地案不满,便产生将手榴弹挂在县国土局门口,吓唬、威胁县政府、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念头。当晚,李XX骑摩托车到大拉收购点,取出二枚手榴弹,用铁丝将两枚手榴弹连在一起,将其中一板手榴弹的保险打开,把引爆火线拉出用细铁丝固定在连接二枚手榴弹的铁丝上,再将二枚手榴弹用链条锁固定,并在手榴弹上粘贴谩骂、侮辱黄××副县长的字条四张。次日五时许,被告人李XX来到县国土局办公楼前,将已安装好的二枚手榴弹悬挂在国土局办公楼一扇大门的拉手上。经海南军区装备部技术鉴定:"4.12"悬挂在澄迈县国土局大门拉手上的二枚手榴弹,其中一枚的拉火环已拉出,并系在链条锁上,使该手榴弹处于待发状态,若外力作用,具有爆炸危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私藏手榴弹的事实;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卖链条锁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打印字条的内容;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发现悬挂二枚手榴弹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海南军区装备部技术鉴定证实其中一枚手榴弹处于待发状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法庭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为泄私愤,将具有爆炸危险的手榴弹装置悬挂在县国土局的大门上,使手榴弹处于待发状态,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李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李XX上诉称,他的目的只是吓唬,威胁国土局的个别人员,没有爆炸的目的,没有实施引爆行为,没有造成爆炸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私藏弹药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某日,被告人李XX在澄迈县X镇旧桥开办的洗车场,从一辆"东风牌"汽车座垫下得到二枚67式木柄手榴弹私自藏放。1996年李XX又将该二枚手榴弹藏放在大拉收购点牛棚二楼的板夹里,私藏至案发之日。200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XX对澄迈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处理其占用土地案不满,便产生将手榴弹悬挂在县国土局大门上,吓唬、威胁县政府,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念头。当晚,李XX来到大拉收购点,取出二枚手榴弹,用铁丝将二枚手榴弹连在一起,将其中的一枚手榴弹的保险盖打开,把引爆火线拉出用细铁丝固定在连接二枚手榴弹的铁丝上,再将二枚手榴弹用链条锁固定,并在手榴弹上粘贴谩骂,侮辱黄××副县长的字条四张。次日五时许,被告人李XX来到县国土局办公楼前,将已固定好的手榴弹悬挂在县国土局办公楼一扇大门的拉手上。经海南省军区装备部技术鉴定:"4.12"悬挂在澄迈县国土局大门拉手上的二枚手榴弹,其中一枚的拉火环已拉出,并系在链条锁上,使该手榴弹处于待发状态,若有外力作用,具有爆炸危险。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海南军区的技术鉴定,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私藏手榴弹二枚近五年,为泄私愤,将手榴弹二枚悬挂在县国土局的大门上,其中一枚的拉火环拉出,使手榴弹处于待发状态,若有处力作用,具有爆炸危险,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私藏弹药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私藏枪支、弹药罪是选择罪名,被告人李XX仅实施私藏弹药的行为,应定私藏弹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XX提出的没有爆炸目的,没有引爆行为,没有造成爆炸的结果,不构成爆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XX将手榴弹拉火环拉出,悬挂在公共场所,不排除他人或其他外力触动拉火环引爆手榴弹的可能性,被告人应当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可能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是间接故意,其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