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随被害人尹某某来到长株潭大市场志军招待所,找到陈某甲之妻龙爱民。陈某甲以尹某某与龙爱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将尹某某限制在志军招待所内。随后,陈某甲伙同唐耀(在逃)一起对尹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要求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2009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尹某某在其母彭某某筹措4000元钱交给了陈某甲并被迫写下赔偿协议后,才得以离开志军招待所。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尹某某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随被害人尹某某来到长株潭大市场志军招待所,找到陈某甲之妻龙爱民。陈某甲以尹某某与龙爱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将尹某某限制在志军招待所内。随后,陈某甲伙同唐耀(在逃)一起对尹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要求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2009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尹某某在其母彭某某筹措4000元钱交给了陈某甲并被迫写下赔偿协议后,才得以离开志军招待所。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尹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的相关情况;
2、证人陈某乙、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
3、被害人尹某某的姐姐尹某娥所写的领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尹某某4000元的事实;
4、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唐耀在逃的情况;
5、(潭)公(刑)鉴(法)[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