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商集团,住所地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斌,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女,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广播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广播技术研究所干部。
上诉人北京英商集团(以下简称英商集团)因撤销企业兼并批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行初辽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和斌、徐孔涛,被上诉人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广播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广研所)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199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经委在依职权审批企业兼并时,应对兼并方的资质进行审查。但市经委在英商集团未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市总社)上报的同意英商集团兼并广研所的请示予以批准,违反了关于审批企业兼并的有关规定。现市经委认为其原审批行为不完备,主动撤销(97)京经调字第X号“关于北京英商集团兼并北京市广播技术研究所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批复)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英商集团要求撤销市经委(99)京经企字第X号“关于撤销”关于英商集团兼并北京市广播技术研究所的批复“的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市经委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X号决定。
英商集团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及市经委X号决定。市经委、广研所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英商集团系于1997年6月挂靠在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名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广研所系于1994年8月经市委批准划归北京市欧利亚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欧利亚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欧利亚公司上级单位为北京市经济贸易技术开发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经贸公司的上级单位为市总社。1996年12月2日,英商集团以承担债权债务、负责职工管理和安置并保留广研所法人地位的方式与广研所签订了兼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二)。次年2月3日,广研所经本所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同意英商集团与其实施兼并,并呈报其上级单位,“请求市总社予以批准,同时上报市经委,帮助尽快办理有关各种手续”。此后,欧利亚公司、经贸公司、市总社分别于同年4月18日、5月28日致函市经委所属北京市工业调整办公室,同意英商集团兼并广研所,将广研所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其中,市总社的京合总文(1997)X号“关于北京市广播技术研究所拟由英商公司兼并问题的意见”中称:“经市总社研究,同意广研所及其上级单位欧利亚公司、经贸公司的意见,由英商公司兼并广研所,兼并时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理。”同年9月1日,经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广研所由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同年9月9日,市经委在英商集团未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资信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作出X号批复,该批复称:1.同意英商集团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广研所,撤销广研所的法人资格,为经营上需要可领取营业执照。2.广研所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全部由英商集团承担和安置。3.请双方按照本批复精神,在做好各项交接工作的同时,做好职工工作,确保调整工作顺利进行。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研所对X号批复不服,认为该批复侵犯其经营自主权,遂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3日以京政复(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号批复。同年1月8日,英商集团在西城区工商局办理了广研所的注销手续,但因手续不全,未能在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广研所的国有资产划转。在此期间,广研所的部分干部、职工就兼并问题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异议,市总社等单位亦向市经委提出职工情绪不稳,要求中止兼并。广研所党委、工会亦分别联名提出,英商集团不具备兼并广研所的资质和能力,为不使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市经委撤回X号批复,停止兼并工作。故市X组织召开了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兼并工作协调会,并将1998年11月10日协调会决定中止英商集团对广研所兼并的意见载入“协调会纪要”。1999年2月5日,广研所在西城区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英商集团遂于同年2月8日,以市经委所作“协调会纪要”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8月18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市经委所作“协调会纪要”的同时,向市经委发出司法建议,认为市经委未对兼并方资质进行审查即批准兼并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兼并的有关规定,建议市经委撤销X号批复。同年8月23日,市经委作出X号决定,内容为:“根据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999东司建字第X号)的建议,经研究,决定如下:1.市经委于1997年9月9日作出的X号批复,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撤销,本委对兼并双方企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本决定发出后,英商集团与广研所的兼并及相关问题,由兼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决。3.请兼并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各方工作,以确保社会稳定。”英商集团因不服X号决定,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英商集团兼并广研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二)、职代会决议、市总社“关于广研所拟由英商公司兼并问题的意见”、X号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国资局的情况说明、协调会纪要、(199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999)东司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X号决定、广研所部分干部、职工的情况反映、广研所党委会报告、市总社关于解决广研所兼并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市经委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关于调整市经委职能的通知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自己所作不当的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正的权利。本案中,市经委在依法履行批准企业兼并的职责时,为保障企业兼并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与兼并问题相关的规定,对企业兼并方的资信情况予以审核。市经委在未对英商集团有关企业资信证明文件予以审核的情况下,即作出X号批复,致批准行为有不完备之处,现其主动撤销X号批复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故市经委所作X号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英商集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均由北京英商集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勇
审判员赵建萍
审判员徐文珍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