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别名彭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略)。1999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又因涉嫌诈骗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3月24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略)。1999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又因涉嫌诈骗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25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代理检察员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某在海口以香港佳晖贸易公司驻海口代表处的名义,谎称订购产品,签订假合同,骗取河南省郏县X路标漆厂人民币7万元;1998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广州以香港东方国际发展公司驻广州代表处的名义,以同样手段,骗取广西合清县麻纺织厂等单位面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汇票10张,尚未解付即被抓获;1999年11月,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以香港港盟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名义向全国四十家企业发函“寻求合作”。并与其中15家谈好意向,尚未骗到汇票即被抓获。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彭某主动交代其在广州诈骗10张汇票的犯罪行为,属如实坦白供述,应依法从轻处罚,彭某诈骗的10张汇票不应以汇票面额为诈骗数额;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河南省郏县X路标漆厂人民币7万元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某、陈某某还辩解称二人以香港港盟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名义向全国四十多家企业发函的目的不是为诈骗汇票,而是为了骗取差旅费,且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陈某某以香港佳晖贸易公司驻海口代表处的名义向河南省郏县X路标漆厂发函求购200吨防锈漆,并与该厂法定代表人丁海照签订购买产品意向书,同时要丁以汇票形式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同年10月30日,丁海照以合作伙伴甘肃省玉门市侨联九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福林将收款人为玉门市九三电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彭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该汇票利用伪造的公章经背书将汇票转让给海口汇源贸易公司,用其中的人民币8700元向该公司购买一台松下电视机,余款从海口汇源贸易公司提现金,与被告人彭某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元个,已交还丁海照、候福林。
同时查明,1998年11月,被告人彭某窜至广州市,以香港东方国际发展公司驻广州代表处的名义,以同样手段诈骗庐陵水泥厂、高新明、广西化工研究院颜料厂、广东省节能服务中心、高明市油漆化工厂、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兴树、广西合清县麻纺织厂、靖江市轻灵塞封件制造有限公司、温洲市亚太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面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汇票10张,尚未解付即被抓获。
1999年11月,被告人彭某、陈某某又窜至山东省青岛市,以香港港盟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名义向全国四十余家企业发函“寻求合作”,并与吉林市船营区城西容器加工厂,广州查理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辽宁省葫芦岛市通达水泵厂、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川空换热器厂、安徽省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谈好意向,企图诈骗钱财,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汇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汇票10张,玉门市侨联九三电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印样,香港佳晖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办事处、香港港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香港东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求购产品的函件,郏县X路标漆厂与香港佳晖贸易公司签订的购买防锈漆的意向书,彭某收到河南郏县X路标漆厂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汇票的收条,丁海照、候福林收到交还赃款的收条,丁海照、候福林、蒋宣延、罗昌国等证明汇票被骗经过的证言,证人蒙亚明、梁新生证明汇票解付经过的证言,魏红波、窦泽春等证明与香港港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达成销售产品意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订购产品,签订虚假购货合同、骗取供货方“好处费”,被告人彭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某骗取河南省郏县X路标漆厂人民币7万元,造成(略)元的损失未能追回。二被告人还以香港港盟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名义诈骗未遂;被告人彭某以香港东方国际发展公司驻广州代表处的名义骗取庐陵水泥厂、高新明等单位或个人10张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汇票,尚未解付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丁海照人民币7万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经查,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将该汇票解付,证人梁新生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19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29日。)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某的SONY移动电话一部,(略)寻呼机一部、(略)照相机一部,飞亚达手表一块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交还河南省郏县X路标漆厂;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小青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