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54岁,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冠城园X号楼冠平大厦B座4-X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司法科科长。
原告马某甲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海淀房地局)不履行裁决拆迁纠纷的法定职责,于200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冠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0年4月10日、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被告海淀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4月17日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冠海公司、马某、马某关于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一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冠海公司与马某、马某签订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交纳建房基金协议书无效。原告据此与冠海公司多次协商安置一事,冠海公司不愿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于1999年7月向海淀房地局申请裁决,海淀房地局却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海淀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冠海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被告海淀房地局答辩认为,马某甲于1999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马某甲及冠海公司了解了情况。由于冠海公司提供给马某甲女儿马某、儿子马某的一套三居室仍由马某、马某居住,冠海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可对马某甲进行安置的住房,故被告无法对马某甲与冠海公司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作出正确判决。
第三人冠海公司发表诉讼意见认为,拆迁中,第三人根据马某居民区X排X号的正式住房和实际居住的常住人口,对马某、马某安置三居室一套。海淀区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马某、马某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第三人提出将此套三居室安置给马某甲、与其订立安置协议,但马某甲不同意。如被告进行裁决,第三人提供的房源也只能是这套三居室。
庭审中,海淀房地局与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本院(1989)海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确认座落于本市海淀区马某居民区X排X号院内的北房2间为马某甲所有;海淀房地局、马某甲提交的本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为生效判决,确认1998年4月15日冠海公司与马某、马某订立的冠海公司为马某及马某安置三居室一套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交纳建房基金协议无效;对上述事实本院径行予以确认。
海淀房地局向本院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1999年7月26日、11月24日与马某甲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受理了马某甲递交的裁决拆迁纠纷的申请,并向马某甲进行调查的事实。马某甲、冠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冠海公司提交了(92)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京房地批字[1993]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该公司在马某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取得了有效的规划、用地、拆迁批准文件;马某甲无异议;海淀房地局承认马某甲系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拆迁期限内提出的裁决申请。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冠海公司提交了建设用地各项补偿领收凭证,证明该公司委托评估人员对马某居民区X排X号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价款为(略).25元;提交了拆迁分户登记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集体户口证明信、工作记录,证明马某居民区X排X号的实际居住人员为马某、马某,马某甲实际居住在宣武区X街X号,马某甲之伯父马某清在拆迁范围外有正式住房,在此只是空挂户口。马某甲陈述证明,其不清楚对其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评估的情况,马某清曾在马某居民区X排X号居住,后搬出。海淀房地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可以证明在马某居民区X排X号登记有常住户籍的人员和实际居住的人员、评估人员已对此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评估的事实,予以认定。
冠海公司提交了承租马某小区住房通知单、住宅拆迁收款凭证、住宅拆迁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为马某、马某在海淀区马某玉兰园回民X号楼X门X号安置三居室一套,向马某发放私房作价款(略).25元、搬家补助费600元,马某交纳建房基金(略)元的事实。马某甲、海淀房地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证明,本院确认该公司与马某、马某订立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交纳建房基金协议无效后,马某甲曾与该公司协商安置问题,该公司提出将安置给马某、马某的三居室安置给马某甲,马某甲不同意。
经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及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略)居民马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马某居民区X排X号有北房2间,马某甲之女马某(独立为一户)、马某甲之伯父马某清及马某甲之子马某(为一户)在此登记有常住户口。1994年10月,冠海公司经批准在马某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马某甲所有的私房位于冠海公司的拆迁、建设范围内。拆迁中,冠海公司委托评估人员对马某甲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了估价。1998年4月4日,马某、马某持伪造的马某甲签字的委托书,与冠海公司协商拆迁安置一事。冠海公司未向马某甲本人进行核实,即于同年4月15日与马某、马某订立了危房改造拆迁安置、交纳建房基金协议,将马某居民区X排X号的所有房屋予以拆除。马某甲得知此事后,于1999年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于同年4月以(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冠海公司与马某、马某订立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交纳建房基金协议无效。之后,马某甲与冠海公司协商对其进行安置一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马某甲遂于同年7月26日向海淀房地局申请裁决,海淀房地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受理后,海淀房地局向马某甲进行了调查,但截止到马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尚未就马某甲与冠海公司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海淀房地局作为本辖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上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马某甲系马某居民区X排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冠海公司在马某地区进行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马某甲在本院确认冠海公司与马某、马某订立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交纳建房基金协议无效后,与冠海公司协商对其安置、补偿一事,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拆迁纠纷。海淀房地局在受理马某甲申请该局对上述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应依照拆迁管理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查明纠纷事实,作出裁决。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海淀房地局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但始终未作出行政裁决,此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马某甲请求本院判决海淀房地局履行裁决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海淀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局不能裁决的诉讼理由,非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马某甲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付景跃
人民陪审员熊烈锁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