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延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45岁,满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延庆镇X村镇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延庆县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42岁,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44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自发,延庆县X镇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2000年1月25日作出的延镇政土字(1999)第X号关于莲花池村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顺存,第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孙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延镇政土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莲花池村委会于1985年将刘某乙、刘某柱等村民的连片旧宅基地统一规划。同意刘某乙在自家旧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新房6间,宅基地四至是东西长23米,南北宽18.7米,其余收归集体。同意刘某甲在刘某乙南侧建房4间,宅基地四至是东西宽13.2米,南北长17米。现两家之间有东西方向走道一条,供刘某甲通行。经实地丈量,该走道有效通行宽度为0.8米。刘某乙建房后,未及时腾清应归还集体的宅基地,影响了刘某甲建房。经司法程序后,刘某乙于1996年拆除腾清。刘某甲建房前,县、镇、村主管领导考虑到走道偏窄的因素,拟安排刘某甲另批宅基地,但刘某甲之父刘某柱不同意,仍坚持让刘某甲在基地建房。1996年底刘某甲建成4间住宅,形成现状。刘某乙现使用的宅基地,是经当时的乡、村两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可,又实际使用15年之久,应该予以确认使用合法性。刘某甲明知自己通道变窄,可能影响通行的情况下,不听县、镇、村有关人士建议,坚持原地建房,其责任自负。刘某甲主张刘某乙退出健占的走道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镇政府决定:维持刘某乙、刘某甲宅基地使用状况。原告不服,认为镇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决定,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第三人认为:镇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和国家政策正确,原告通道变窄,镇政府没有过错,请求法院维持镇政府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权进行处理。原告刘某甲于1999年11月份口头向被告申请开通走道。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延镇政土字(1999)第X号关于莲花池村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于2000年1月25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之弟刘某全与第三人刘某乙1985年经原城关乡批准建房。批准刘某乙拆旧建新,四至东西宽13.2米,南北长17米,原旧房3间拆除。后来刘某乙提出,建房是以旧宅基地为主,父母又同自己一起生活,且妻子黄某某做了绝育手术要求扩大宅基地。经与莲花池村委会协商,后经原城关乡土地规划员等人同意,给刘某乙实际丈量宅基地东西宽23米,南北长18.7米。批准刘某全(原告之弟)在刘某乙拆除旧房处建房,四至东西宽13.2米,南北长17米。后因刘某乙新房建好后旧房未拆除,经镇政府做工作,第三人刘某乙于1996年拆除旧房,原告在其弟刘某全建房批示处(第三人旧宅基地)和自家两间旧房处建新房,东西宽17.8米。原告1996年新建房时第三人围墙地基已垒好,与他人(许全福)之间0.8米的走道已形成。被告及有关部门人员告知原告在此建房通行不便,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坚持在此处建房,形成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现状。
上述事实,有1985年原城关乡政府批准刘某全、刘某乙建新房批表,镇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现场勘验图在案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法庭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政府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被告镇政府应原告刘某甲请求解决走道问题,作出维持刘某甲、刘某乙宅基地使用现状的决定不妥。原告之弟与第三人宅基地同年获批准,四至东西宽13.2米,南北长17米。第三人刘某乙要求建房6间,乡、村X组织均同意,未经合法批准,又将宅基地扩大为东西长23米,南北宽18.7米。原城关乡政府与莲花池村委会从此造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道路狭窄。被告延庆镇政府在原告1996年建房时,明知原告与他人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双方争议,而作出维持现状的决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庆镇人民政府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延镇政土字(1999)第X号关于莲花池村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延庆镇人民政府负担(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广
审判员鲁志文
人民陪审员郭秀山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