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文昌市客运公司售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正益典当行。住所:文昌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行业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文昌正益典当行是一家具有经营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1999年11月25日,原告向琼海市琼洲胜龙摩托车店购买了一部两轮红色轻骑铃木125C摩托车,车架号码为(略),发动机号为(略),有NO.(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为凭。1999年12月2日,原告又向文昌市农行陈某丙购买了一部两轮红色轻骑铃木(略)摩托车,车牌号琼(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1999年12月10日,原告将号牌为琼(略)的两轮铃木皇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的号牌挂在尚未入户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上,以该车向被告正益典当行质押借款6800元,后又借款200元,共计7000元。原告同时交给正益典当行的还有车主为陈某丙,号牌为琼(略)的机动车行驶证。1999年12月21日晚上约8时,原告驾驶向陈某丙购买的那部红色铃木皇摩托车到正益典当行,以有人买车为由,要求该行会计孙某某同意他把当在该行的挂有琼(略)号牌,实为未入户的那部两轮红色铃木皇摩托车开出,并将他当时开来的两轮红色铃木皇摩托车暂押在当行作担保,当行会计孙某某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当夜,正益典当行失火,烧坏了原告当晚留在正益典当行的那部向陈某丙购买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次日,当行会计孙某水叫原告把他原当给当行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开回当行。原告要求正益典当行赔偿他当晚放在正益典当行内的摩托车损失的请求遭到拒绝后,于2000年3月13日,原告以他当给被告借款的是车架号为(略),发动机为(略)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而不是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被告非法扣押他的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略)号铃木皇牌摩托车,赔偿他车被扣以来上下班的乘车费用。被告正益典当行辩称,我行所扣原告的就是原告当给我行的铃木皇摩托车,且原告在当期内没有还款,我行已将该车变卖充抵原告的欠款。原告称,1999年12月10日向被告质押借款当天,曾通过被告孙某某将所当之摩托车开出修理发动机,以另一部铃木皇替代在当行之说,经法庭传唤出庭,证人孙某某当庭否定了原告的上述说法。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将另一部摩托车的号牌琼(略)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套在尚未入户的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上,并以该车为典物,向被告正益典当行质押借款,在典期届满后既不赎当,又不续当,该典物以转化为绝卖物。被告作为典当行将该典物变卖抵债,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文昌正益典当行返还未入户的两轮红色125C铃木皇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和赔偿原告1999年12月22日以来上下班的乘车费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其非法扣押上诉人购买的尚未入户的铃木皇125C两轮摩托车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质押给被上诉人的是已入户的琼(略)两轮125C摩托车,有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文昌正益典当行抵押借款单》及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号牌为琼(略)的机动车行驶证等原始证据为凭。2、原审判决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我将号牌为琼(略)的铃木皇摩托车(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略))的号牌挂在尚未入户的两轮红色铃木皇125C摩托车上,并以该车向正益典当行质押借款共计7000元人民币。3、原审判决仅以与被上诉人有密切关系的被上诉人的会计孙某某所作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传来证据效力小于原始证据的原则。
被上诉人文昌正益典当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于1999年11月25日向琼海市琼洲胜龙摩托车店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两轮红色轻骑铃木125C摩托车,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有NO.(略)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为凭。该车尚未入户。1999年12月2日,上诉人又向文昌市农行陈某丙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四、五成新的两轮红色轻骑铃木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琼(略),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据查原车主陈某丙,勘查该车发动机号实为(略),办证工作人员在办理行驶证时,错登记为(略))。以上事实有该车行驶证、证人陈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文昌正益典当行是一家具有经营质押借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有该行提供的文公特典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为证。1999年12月10日,上诉人将新车红色轻骑铃木125C(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向被上诉人文昌正益典当行质押借款6800元,后又借200元,共计7000元。典期10天。该质押物挂有琼(略)的车牌。上诉人同时交给被上诉人的还有车主为陈某丙、号牌为琼(略)的机动车行驶证。办理质押手续之前,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对质押物进行了检验和试车,确认部件齐全,性能良好,为新车。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NO.(略)号文昌正典当行抵押借款单、被上诉人当庭陈某、证人孙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1日晚8时许,上诉人驾驶向陈某丙购买的那部旧红色轻骑铃木125C摩托车到正益典当行,以有人要买那部新车为由,要求该行会计孙某某同意他把当在该行的挂有琼(略)号牌的新铃木125C车开出,而将当时开车的旧轻骑铃木125C暂押在当行作担保。经当行会计孙某某同意上诉人将挂有琼(略)车牌的新铃木125C摩托车开出,并留下那部向陈某丙买的旧铃木125C摩托车在当行暂作担保。以上事实有证人孙某某当庭的证言证实。当夜,正益典当行失火(火灾原因尚未查明),烧坏了上诉人当晚留在正益典当行的那部旧铃木125C摩托车。次日,当行会计孙某某叫上诉人吴某某把那部新铃木125C摩托车开回当行,并在上诉人将车开回时当即扣押。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这一事实,此后,上诉人要求正益典当行赔偿他12月21日晚暂放在当行的旧铃木125C摩托车损失,其请求遭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遂于2000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其扣押的尚未入户的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的新铃木125C摩托车,并要求赔偿其车被扣以来自己上下班的乘车费用。另查,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2月上旬将挂有琼(略)、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的那部新铃木125C摩托车以7800元的价格折价出售给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王某戊。上诉人关于1999年12月10日质押借款当天,曾通知被上诉人会计孙某某将所当之摩托车开出修理发动机,并以另一部尚未入户的同类新摩托车暂留在当行担保,十日后,即12月21日晚,才将修好发动机的所当之车开回,换回新车的主张,被证人孙某某当庭否定,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12月10日即质押借款当天以新车换出所当之旧车的主张。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合法有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质押在被上诉人当行的摩托车是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的旧车,还是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的新车。上诉人主张质押物为旧车,并称在质押当天就经当行会计孙某某同意将质押物开出修理发动机,并将未入户的新车暂押在当行做担保。据查,上诉人向陈某丙购买的摩托车仅四、五成新,造价约3000元。而被上诉人办理典当手续的当天,其业务人员对质押物进行了检验和试车,经测试认定质押物为新车,部件齐全,性能良好,才同意质押借款7000元。发动机为车的主要部件,如发动机有问题,试车时立即会发现。故上诉人关于质押当天要求将质押物开出修发动机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虽为被上诉人的会计,但作为本案的直接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就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相反,直接证据与案件其他相关证据相矛盾,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关于两辆摩托车的各自价值、抵押借款的数额、证人陈某丙、王某戊、孙某某的证言、上诉人于99年12月20日修理发动机的收款收据都作为一个证据链条证明了上诉人所当之物为新车而非旧车。故上诉人关于其所当之车为旧车而非新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其扣押的新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合法的典当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处理典当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